-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李易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易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 (二)警員黃文憲之偵查報告。
-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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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易峻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交簡字第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4 年6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2 段之某PUB 店飲酒至同日凌晨4 時許,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駛車牌號碼000 ─335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 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中正路與世界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易峻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警員黃文憲之偵查報告。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情況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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