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交簡,58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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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曉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且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履行參加生命教育課程3次,惟因懷孕未工作致無力履行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護命字第1017號觀護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210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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