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北交簡,41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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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勤忠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勤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衡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

不慎自摔而肇事,致其搭載之乘客姜子強左手、右腳擦撞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亦受有右手、右腳擦撞傷等傷害之公共危險程度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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