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秩,1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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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 104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許祥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8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祥毅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祥毅,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許祥毅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頁3至5)。

㈡、查獲之玩具槍1把及查獲照片2張可資佐證(見本院卷頁16)。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本院卷頁7至11)。

㈣、新竹市警察局104年8月14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

三、被移送人許祥毅雖坦認上開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惟辯稱:不知道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之規定云云。

經查: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係經依法公告之法令,參酌刑法第16條前段:「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法理,舉重足以明輕,違反刑法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推卸刑責,則違反處罰較輕之行政罰,自亦不得以不知法令為由主張卸責。

是被移送人許祥毅以前詞置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再觀之該扣案槍枝,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人本即不易辨認,堪認上開扣案玩具槍外觀上已得使人容易誤認為真槍,復酌其無故深夜攜帶該玩具槍外出,並持之射擊址設新竹市○○路0段000號店家之大門玻璃,造成該處大門玻璃損壞(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客觀上顯有危害安全之虞。

核被送移人所為,應該當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四、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之玩具槍1支被移送人許祥毅所有,且係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已據被移送人許祥毅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本院卷頁4),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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