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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第11305 號、第11558 號、第11869 號、第12191 號、第13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翊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七六八五二九二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翊泓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借貸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持用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聯繫貸款事宜,除貸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外,並各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103 年9 月15日,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1 支、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所簽立之本票共19張、借款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
案經戴瑋城、楊銘鴻、陳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羅翊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0624 號卷〈下稱偵10624 卷〉第3 至12頁、第48至51頁、第59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瑋城、楊銘鴻、陳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10624卷第13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李豐成、張駿彥、饒洋港、曾增明、陳嘉憶、張致銘、江威融、蔡永安、曾憶中、溫煜騰、傅經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1305 號卷〈下稱偵11305 卷〉第12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卷〈下稱偵11558 卷〉第13至19頁、103 年度偵字第11869 號卷〈下稱偵11869 卷〉第12至15頁、103 年度偵字第12191 號卷〈下稱偵12191 卷〉第13至18頁、103 年度偵字第11558 號卷〈下稱偵11558 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0頁)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共19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汽機車買賣合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10624 卷第24至31頁、第37至38頁、偵11558 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第26至27頁、偵11869 卷第23至26頁、偵12191 卷第24至29頁、偵13178 卷第28頁、第30至32頁)。
基上,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4條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前開條文規定,其犯罪構成要件已有變更,且新法之法定刑度已大幅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7至19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9 號判決可參)。
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票據為有價證券,如行為人已取得被害人為擔保支付利息及本金所交付之票據,即屬已取得重利。
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俱因急需資金,始向被告借款之情,業經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貸款時應亦知悉此情,竟仍與渠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換算利率,並於交付本金時即先予預扣如附表所示之首期利息金額,該約定利息經換算後,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最高約定利率間均顯有差距外,即使與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相較,亦仍過於懸殊,顯係乘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可認定。
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所為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分別為前揭19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反以貸放重利之方式,陷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更為不利,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討債,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前未因他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0624 卷第3 頁) ,及本案重利犯行次數、各次重利犯行之利息、被害人借款後有無償還本金、利息及被告因該重利犯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各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1.扣案之NOKIA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19次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10624 卷第3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因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3.按宣告沒收之物,除違禁物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係以犯人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並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支票、本票;
及所提供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身分證影本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戶口名簿、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係告訴人、被害人於借款之際影印交付被告收執,擔保借款之用,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
而扣案之本票等物,係為告訴人、被害人向被告貸款所交付,具有擔保其債務之用,於借款本金及法定最高利息範圍內,債權人仍得持之為借款憑據,是於此合法之範圍內,該本票並非犯罪所得,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2 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表:(幣值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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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借款金額 │借款日期│借款地點│約定利息及已│交付或質│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支付部分 │押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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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3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香│㈠約定利息:│面額6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6,00│月28日下│山國小前│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及手續│午2 時30│ │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費1,000 元│分許 │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後,實收金│ │ │1 個月(即2 │ │幣壹仟元折算│
│ │ │額為2 萬3,│ │ │期)之利息。│ │壹日。扣案之│
│ │ │000 元)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另於│ │號○九八七六│
│ │ │ │ │ │103 年8 月29│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日晚間9 時許│ │SIM 卡壹張)│
│ │ │ │ │ │支付利息5,00│ │沒收。 │
│ │ │ │ │ │0 元。尚未償│ │ │
├─┤ ├─────┼────┼────┤還本金。 ├────┼──────┤
│ │戴瑋城│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香│ │面額5 萬│羅翊泓犯重利│
│2 │ │扣利息4,00│月29日下│山國小前│ │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午2時許 │ │ │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 │ │ │罰金,以新臺│
│ │ │萬6,000 元│ │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 │ │NOKIA 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九八七六│
│ │ │ │ │ │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3 │楊銘鴻│4 萬元(預│103 年8 │新竹市金│㈠約定利息:│面額8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8,00│月5 日下│竹路與武│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手續│午4時許 │陵路口全│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費1,000 元│ │家便利商│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後,實收金│ │店前 │1 個月(即2 │ │幣壹仟元折算│
│ │ │額為3 萬1,│ │ │期)之利息。│ │壹日。扣案之│
│ │ │000元)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另於│ │號○九八七六│
│ │ │ │ │ │103 年8 月24│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日晚間11時許│ │SIM 卡壹張)│
│ │ │ │ │ │在新竹市北大│ │沒收。 │
│ │ │ │ │ │路萊爾富商店│ │ │
│ │ │ │ │ │前支付利息 │ │ │
│ │ │ │ │ │4,0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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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宏銘│3 萬元(預│103 年8 │新竹市林│㈠約定利息:│面額6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6,00│月12日下│森路260 │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叁│
│ │ │0 元及手續│午4時許 │號前 │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費1,000元 │ │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後,實收金│ │ │1 個月(即2 │ │幣壹仟元折算│
│ │ │額為2 萬3,│ │ │期)之利息。│ │壹日。扣案之│
│ │ │000 元)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尚未│ │號○九八七六│
│ │ │ │ │ │償還本金。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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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東│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11日下│大路四段│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及手續│午5 時許│1 號OK便│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費1,000元 │ │利商店前│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後,實收金│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額為1 萬7,│ │ │。 │ │壹日。扣案之│
│ │ │000 元)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於10│ │號○九八七六│
│ │ │ │ │ │3 年8 月12日│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103 年8 月│ │SIM 卡壹張)│
│ │ │ │ │ │24日分別支付│ │沒收。 │
│ │ │ │ │ │利息2,000 元│ │ │
│ │ │ │ │ │。 │ │ │
├─┤饒洋港├─────┼────┼────┼──────┼────┼──────┤
│ │ │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北│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6 │ │扣利息2000│月23日晚│大路與中│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叁│
│ │ │元後,實收│間8 時許│正路口婚│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金額為1 萬│ │紗店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前開已預扣│ │話壹支(含門│
│ │ │ │ │ │之利息。 │ │號○九八七六│
│ │ │ │ │ │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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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豐成│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東│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2日下│大路二段│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午5 時30│83號前 │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分許 │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於10│ │號○九八七六│
│ │ │ │ │ │3 年8 月10日│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103 年9 月│ │SIM 卡壹張)│
│ │ │ │ │ │10日分別支付│ │沒收。 │
│ │ │ │ │ │利息4,000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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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嘉憶│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經│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0日下│國路二段│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午2 時許│1號中油 │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加油站前│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壹日。扣案之│
│ │ │ │ │ │:除已預扣之│ │NOKIA 行動電│
│ │ │ │ │ │利息外,於10│ │話壹支(含門│
│ │ │ │ │ │3 年8 月5日 │ │號○九八七六│
│ │ │ │ │ │、103 年8月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14日、103年 │ │SIM 卡壹張)│
│ │ │ │ │ │9 月4 日分別│ │沒收。 │
│ │ │ │ │ │支付利息2,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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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致銘│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縣竹│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0日晚│北市光明│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間9 時許│九路12號│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統一超商│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前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於10│ │號○九八七六│
│ │ │ │ │ │3 年8 月5日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103 年9月5│ │SIM 卡壹張)│
│ │ │ │ │ │ 日、103年10│ │沒收。 │
│ │ │ │ │ │月5 日分別支│ │ │
│ │ │ │ │ │付利息4,000 │ │ │
│ │ │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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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駿彥│2 萬元(預│103 年6 │新竹縣竹│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6日晚│北市中華│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後,實收│間9 時許│路麥當勞│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金額為1 萬│ │前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於10│ │號○九八七六│
│ │ │ │ │ │3 年7 月10日│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103 年7月2│ │SIM 卡壹張)│
│ │ │ │ │ │5日、103年8 │ │沒收。 │
│ │ │ │ │ │月10日、103 │ │ │
│ │ │ │ │ │年9 月2日、1│ │ │
│ │ │ │ │ │03 年9月10日│ │ │
│ │ │ │ │ │分別支付利息│ │ │
│ │ │ │ │ │2,000元;103│ │ │
│ │ │ │ │ │年10月初某日│ │ │
│ │ │ │ │ │支付利息4,00│ │ │
│ │ │ │ │ │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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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曾增明│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民│㈠約定利息:│面額2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0日下│主路154 │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午5 時許│號統一超│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商前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於10│ │號○九八七六│
│ │ │ │ │ │3 年8 月5日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某時許,在新│ │SIM 卡壹張)│
│ │ │ │ │ │竹市民主路15│ │沒收。 │
│ │ │ │ │ │4 號統一超商│ │ │
│ │ │ │ │ │前支付利息2,│ │ │
│ │ │ │ │ │000 元 │ │ │
├─┼───┼─────┼────┼────┼──────┼────┼──────┤
│12│江威融│3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東│㈠約定利息:│面額6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3,00│月21日晚│大路二段│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叁│
│ │ │0 元後,實│間9 時許│93號前 │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7,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前開已預扣│ │話壹支(含門│
│ │ │ │ │ │之利息。 │ │號○九八七六│
│ │ │ │ │ │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13│ │1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縣竹│㈠約定利息:│面額1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1,00│月30日下│東鎮惠安│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叁│
│ │ │0 元後,實│午4 時許│街租屋處│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附近全家│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9,000 元│ │便利商店│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前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前開已預扣│ │話壹支(含門│
│ │ │ │ │ │之利息。 │ │號○九八七六│
│ │ │ │ │ │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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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蔡永安│2 萬元(預│103 年8 │新竹縣竹│㈠約定利息:│面額3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8 日下│東鎮惠安│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叁│
│ │ │0 元後,實│午4時 許│街租屋處│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附近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前開已預扣│ │話壹支(含門│
│ │ │ │ │ │之利息。 │ │號○九八七六│
│ │ │ │ │ │ │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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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曾憶中│2 萬元(預│103 年8 │新竹市北│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16日晚│大路116 │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間9 時許│號前 │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 │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於 │ │號○九八七六│
│ │ │ │ │ │103 年9 月10│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日分別支付本│ │SIM 卡壹張)│
│ │ │ │ │ │金1 萬1,000 │ │沒收。 │
│ │ │ │ │ │元及利息4,00│ │ │
│ │ │ │ │ │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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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溫煜騰│2 萬元(預│103 年7 │新竹市經│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8日晚│國路與東│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拘役肆│
│ │ │0 元後,實│間7 時許│大路口中│期10% ,月息│張 │拾日,如易科│
│ │ │收金額為1 │ │油加油站│20% ,並預扣│ │罰金,以新臺│
│ │ │萬8,000 元│ │前 │第1 期之利息│ │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壹日。扣案之│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NOKIA 行動電│
│ │ │ │ │ │:除已預扣之│ │話壹支(含門│
│ │ │ │ │ │利息外,支付│ │號○九八七六│
│ │ │ │ │ │利息2,000 元│ │八五二九二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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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3 萬元(預│103 年4 │新竹市經│㈠約定利息:│面額6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3,00│月1 日晚│國路與中│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有期徒│
│ │ │0 元後,實│間9 時許│華路口前│期10% ,月息│張 │刑貳月,如易│
│ │ │收金額為1 │ │ │20% ,並預扣│ │科罰金,以新│
│ │ │萬7,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之NOKIA 行動│
│ │ │ │ │ │:除已預扣之│ │電話壹支(含│
│ │ │ │ │ │利息外,支付│ │門號○九八七│
│ │ │ │ │ │12次利息各3,│ │六八五二九二│
│ │ │ │ │ │000 元,合計│ │號SIM 卡壹張│
│ │ │ │ │ │3 萬6,000元 │ │)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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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2 萬元(預│103 年4 │新竹市中│㈠約定利息:│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28日晚│正路與水│15天1 期,每│元本票1 │罪,處有期徒│
│ │ │0 元後,實│間9 時許│田街口前│期10% ,月息│張 │刑貳月,如易│
│ │傅經緯│收金額為1 │ │ │20% ,並預扣│ │科罰金,以新│
│ │ │萬8,000 元│ │ │第1 期之利息│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㈡已支付部分│ │之NOKIA 行動│
│ │ │ │ │ │:除已預扣之│ │電話壹支(含│
│ │ │ │ │ │利息及已償還│ │門號○九八七│
│ │ │ │ │ │之本金2 萬元│ │六八五二九二│
│ │ │ │ │ │外,支付10次│ │號SIM 卡壹張│
│ │ │ │ │ │利息各2,000 │ │)沒收。 │
├─┤ ├─────┼────┼────┤元,合計2 萬├────┼──────┤
│19│ │2 萬元(預│103 年6 │新竹市中│元。 │面額4 萬│羅翊泓犯重利│
│ │ │扣利息2,00│月3 日晚│正路上 │ │元本票1 │罪,處有期徒│
│ │ │0 元後,實│間9時 許│ │ │張 │刑貳月,如易│
│ │ │收金額為1 │ │ │ │ │科罰金,以新│
│ │ │萬8,000 元│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扣案│
│ │ │ │ │ │ │ │之NOKIA 行動│
│ │ │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 │ │門號○九八七│
│ │ │ │ │ │ │ │六八五二九二│
│ │ │ │ │ │ │ │號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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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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