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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凌晨4 、5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友人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2 月26日12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湖口鄉○○路0 段000 號前拘提到案後,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檢體編號:A103032 )作業管制紀錄1 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1 份、新竹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照片1張。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
又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0 年3 月15日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等事項。
嗣依職權陳請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874號處分書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上揭緩起訴處分因而於103 年6 月2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
然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故意施用毒品及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之情形,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500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8874號處分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撤緩字第50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戒毒個案通報單1 份、新竹縣市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辦理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接受替代治療評估迴文單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緩起訴被告/受保護管束人接受毒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評估說明單1 份、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同意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具結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被告既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有未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自制力薄弱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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