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218,201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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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竹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隆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4 年5 月4 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原當事人欄內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如附表之記載,有顯然誤寫之情事,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當事人欄之記載。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
┌──────────────┬──────────────┐
│原當事人欄                  │更正當事人欄                │
├──────────────┼──────────────┤
│被告梁隆協                  │被告梁隆恊                  │
│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子村8 鄰65│住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8 鄰後湖│
│號                          │子165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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