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29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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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秀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秀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含袋毛重柒點玖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5 行應補充更正為「... ,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第8 至9 行應補充為「... ,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8.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7.9926公克)。」

及二、犯罪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戴秀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扣留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1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 年3 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8 月7 日國道警六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民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查被告戴秀惠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前所述,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戴秀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曾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為觀察勒戒,甚而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素行不良,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一再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復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輕縱,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其自身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為警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毛重8.0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7.9926公克;

保管字號:104 年度安保管字第200 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 / MS )確認檢驗後,確檢出上開透明結晶1 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採樣鑑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1號
被 告 戴秀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戴秀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又於104年3月11日22時20分許採驗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1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道0號公路北向90公里處竹林交流道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8.0公克)。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4年3月31日、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4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14)。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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