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32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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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43號、第3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燕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恩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二度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195 元,並非甚鉅,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未有科處刑罰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依法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5,000元)。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43號
104年度偵字第3106號
被 告 張恩燕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6鄰石岡子245
之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恩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市○區○道路0段0號1樓之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在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5元之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1瓶,得手後藏置於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店,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吳榮哲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於104年1月6日15時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北門市,在該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價值50元之金獎大麴特級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置於其衣服口袋內,僅持另1瓶大麴特級高粱酒1 瓶至櫃臺結帳,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該店店長張協盛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張協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恩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盛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榮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五)統一超商竹醫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統一超商竹北門市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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