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34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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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榮貴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曾榮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被告曾榮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以上揭言語辱罵值勤警員,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二)累犯:被告曾榮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21日以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0月19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榮貴前有殺人、公共危險等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竟不知悛悔,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口出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之語,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後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藝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曾榮貴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路00○0號(新竹市
東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2樓
(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貴前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75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8年3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2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曾榮貴嗣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49號、103年度竹交簡字第5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惟因逃匿而經本署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竹檢坤執典緝字第1073號通緝。
曾榮貴於104年4月28日凌晨2時32分許,在新竹市武昌街與文昌街口,因不詳原因而頭部受傷流血,員警王聖文、陳仲軍執行巡邏勤務獲報前往處理,發現曾榮貴通緝在案,詎曾榮貴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王聖文,當場辱罵:「操」、「俗仔子(台語)」、「幹」、「操你媽機八毛」、「幹你娘機掰」等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榮貴坦承上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王聖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王聖文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錄影內容譯文、現場錄影光碟畫面擷取照片及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有前揭前案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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