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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慶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鍾慶源前曾於民國97年5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7年12月12日確定。
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9月1 日確定。
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28日確定。
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98年2 月10日確定。
其自97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於102 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鍾慶源猶不知悔改,其於104 年4 月23日下午因為竊盜案件(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在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後,因缺乏代步之交通工具,竟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被釋放後之當日即104 年4 月23日2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 段00號旁之空地,見邱千玉所有車牌號碼00—2516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關,乃進入該自小客車車內後,以車內之鑰匙發動後將該自小客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作為代步之用。
嗣經警於104 年4 月24日14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鄉○○路○○○段000 號前發現鍾慶源駕駛上揭失竊之自小客車,乃予以攔停,並扣得上揭自小客車1 部及鑰匙2 支(均已發還)暨磨製之六角板手2 支等物,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鍾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千玉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及照片4 幀。
三、核被告鍾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7年5 月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7年12月12日確定。
又於97年7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2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9 月1 日確定。
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11月28日確定。
嗣上開3 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於98年2 月10日確定。
其自97年10月28日開始執行,於102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磨製之六角板手2 支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預備為本案犯行或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亦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得之物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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