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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葉佐文於民國103年11月7日9時54分許,陪同其配偶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1 樓提款機提款時,見提款機旁供人丟棄交易明細表投入口上方之凹洞內置有該銀行保全人員詹鴻照所有之A3mazing黑色行動電話1 支,且當下附近無人,認係有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將該行動電話取走而侵占入己。
嗣經詹鴻照發現該行動電話不見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葉佐文於警詢時、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
㈡被害人詹鴻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 頁至第6頁、第7 頁至其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案發現場照片7 張(見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15頁、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
㈣案發當時監視器攝影光碟1 份(另置偵卷證物袋)。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卻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留置該處,當下無人,即認係有人遺失,萌生貪念而侵占該行動電話,足見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其所為固無可取;
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其素行良好,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有所否認,惟對於客觀事實自始坦認,並終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
且本案被害人業已領回上開行動電話,實際上造成財物損失輕微,被害人並於警詢中多次表達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
兼衡被告一時失慮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被告自承現為作業員,月薪新臺幣3 萬多元,並與妻育有2 名未成年兒女之家庭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錯想致罹刑章,惟其犯罪情節非鉅,且終於本院調查程序坦承犯行,當已誠心認錯,是經此刑事追訴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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