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2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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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銪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銪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銪笙明知李延霖、熊維屏均為執行公務之制服員警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1 時37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之「4 FUN PUB 」店內,於員警李延霖對之查驗身分時,明知李延霖正依法執行職務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推李延霖肩膀,並以「衝三小(台語)」之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辱罵李延霖,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延霖執行公務及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另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李延霖見狀遂依法對其進行逮捕,並予以壓制。

㈡嗣於同日2 時29分44秒許,於址設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北門派出所內,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依法正執行職務之員警熊維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熊維屏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林銪笙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頁),核與被害人李延霖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偵查報告、現場錄音譯文表、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及104 年3 月30日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第12頁、第14頁、第29頁);

而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證人熊維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 頁、第13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所犯上開2 次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強盜、竊盜、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1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確定;

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 月、3 月15日、2 月、1 月15日,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8 月,於102 年5 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逕恣意對員警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員警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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