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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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容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2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容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容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7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103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本次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且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品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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