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4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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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DAN(中文姓名:范文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DA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入國登記表姓名欄內偽造之「NGUYEN THANH DONG 」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PHAM VAN DA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民,下以中文姓名代稱)於民國100 年4 月27日以本名申請入境,於100 年12月20日逃逸,俟102 年5 月29日遭警方查獲後,於102 年7月2 日遭驅逐出國,竟為再次來臺,於103 年9 月間,在越南河內市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折合越南幣約5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照片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人士,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虛偽製作「署名:NGUYEN THANHDONG【阮誠侗】,出生日期1979年5 月15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假護照(此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範疇)。

PHAM VAN DAN明知所持係不實之護照,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先冒用該護照身分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使不知情之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簽證,嗣於102 年9 月13日持前述護照、簽證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在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NGUYENTHA NH DONG 」署名1 枚,並連同前開偽造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承辦管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誤認係「NGUY EN THANH DONG」本人,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以電腦處理紀錄之公文書內,並據以在上開護照上加蓋入境日期章戳准許入境,范文民即以此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NGUYEN THANH DONG 」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為內政部移民署,下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籍人士入出境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嗣於104 年4 月15日20時45分許,在新竹市中和路15巷內,范文民冒名NGUYEN THANH DONG 接受調查,為警查獲(未查扣偽造之護照),始循線得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范文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范文民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及入出境資料。

(三)被告范文民以偽造之NGUYEN THANH DONG 護照入境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四)被告范文民護照影本、指紋卡片。

(五)被告范文民偽造之NGUYEN THANH DONG 護照影本。

(六)被告范文民偽造之NGUYEN THANH DONG 入國登記表。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冒用「NGUYEN THANH DONG 」名義於我國境內填寫入國登記表,該文件已具備文書之內容及表彰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為私文書無誤。

又依刑法第10條第6項及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桃園國際機場內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出境紀錄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

被告持偽造之外國護照向我國外交部駐越南代表處申請核發簽證,持該偽造之外國護照及簽證並填註入國登記表,及使辦理外國人出入境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非法入境我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而被告在入國登記證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102 年9 月13日入境時,在我國之入國登記表上姓名欄偽造「NGUYEN THANH DONG 」署名1 枚,並連同前開偽造之護照及簽證提出予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管理入境之證照檢查人員而行使之部分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籍人士就偽造護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此部分係在我國境外涉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依我國刑法第3條至第8條之規定,我國無審判權,故公訴意旨認應論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前為在臺行蹤不明之外勞,於102 年7 月2 日遭驅逐出境,不思以正當途徑入境,竟偽造他人身分進入我國,對於我國政府在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已有妨礙,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非法入境後,並無其他犯罪行為,在我國境內亦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暨其大學畢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曾於100 年間經許可入境我國工作後逃逸,並於102 年7 月2 日遭遣返回越南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復未經許可入境,在臺無正當合法工作及固定居所,如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被告偽造「NGUYEN THANH DONG 」名義之入國登記表1 張(見本院卷第7 頁),業經交付內政部移民署收受存查,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NGUYEN THANH DONG 」署押1 枚既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NGUYEN THANH DONG 」名義之越南護照1 本,雖係供被告犯罪之物,惟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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