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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俊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俊生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俊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與喬裝員警談妥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作為性交易對價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曹俊生於民國104 年6 月6 日下午9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宇婷至指定處所即新竹市○○街00號月圓汽車旅館,曹俊生則從中抽取400 元作為載送之代價,以此方式營利。
嗣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經警在新竹市少年街與民富街口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曹俊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胡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偵查報告。
(四)LINE聊天記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
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被告與綽號順哥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曹俊生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一己之私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為犯行時間非長,擔任馬伕之分工程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製造業,月收入約30,000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 頁背面至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14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4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距今已逾10年之久,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係因一時思慮不週而致罹刑章,且犯後頗具悔意,目前亦有正當工作,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被告所為考量被告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是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勵自新。
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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