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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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筱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筱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筱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有一次竊盜,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僅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同室室友之金錢,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不願意和解及審酌其為研究所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巧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40號
被 告 吳筱薇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筱薇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9192、97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現仍於緩起訴期間。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3 月27日上午7 、8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交通大學11舍117 室,趁張潁柔熟睡之際,徒手竊取張潁柔置放在書桌上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其書桌抽屜,即行離去,嗣經張潁柔發覺遭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筱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潁柔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道歉書函1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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