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6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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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宏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更正為「…,以玻璃球吸食之方式,…」、第8 行應補充更正為「於下午8 點許,經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1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是以,被告既經觀察勒戒於102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1 月6 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處遇,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本次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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