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70,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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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乃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柯乃華曾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20分許為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本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 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日止),並命柯乃華⑴應於緩起訴期間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⑵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詎柯乃華於104 年4 月13日10時50分許至本院調查保護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4 年7 月1 日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就其於104 年1 月12日12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就其於104 年4 月13日10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81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度竹簡字第33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採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被告柯乃華於偵查中雖未到案,然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新竹地檢署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檢出濃度23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784ng/ml),有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竹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尖端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出具之報告序號:竹檢-12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總覽各1 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 頁、第5 頁)。

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 紙附卷可憑。

足見被告於104 年5月11日上午9 時4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情,應可肯認,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柯乃華前於104 年1 月12日2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4年4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7 日止),並命被告⑴應於緩起訴期間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⑵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 月止隨時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

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及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應履行事項,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同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04年度撤緩字第175 號及10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偵查卷宗暨104 年度緩護療字第29號及104 年度緩護命字第221 號觀護卷宗查核屬實;

本件被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依法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柯乃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未依所附條件履行且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4 年4 月13日10時5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經本院判刑,致其於104 年1 月12日12時2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遭訴追此部分犯行,竟不知悔悟,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犯後履傳未到,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在飲料店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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