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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金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金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黃仕逸於104 年6 月9 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金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吳哲維遺失之皮夾,取走皮夾內新臺幣1400元,又丟棄皮夾及其內證件,造成他人極為不便,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及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1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9 月3 日確定,於97年4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8年6 月16日確定,於99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又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及其職業為「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 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647號
被 告 梁金章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金章於104 年5 月29日下午3 時8 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某便當店前,拾獲吳哲維所遺失之皮夾1 個(內有1,400 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提款卡、機車行照及駕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哲維訴請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自承有侵占1,400 元現金之事實(二)告訴人指述(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帶翻拍相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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