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7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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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正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 日凌晨3 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5 日,同意接受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採集尿液時,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上開派出所警員尚未發覺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嗣其採集之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7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59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4 月28日起至101 年4 月27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9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

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正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30頁至第32頁)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513 號,報告編號:3B100231號)、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A-513 號)影本各1 份(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6日,以103 年度竹簡字48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確定,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猶不知悔改,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案犯行為警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毒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可知被告係於另案被告陳昱廷緝獲及另案被告劉逢祐持有毒品犯行遭查獲時在場而製作筆錄時,向員警表示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斯時員警對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4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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