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邱榆荃、黃祥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 (二)蔡文林於103年7、8月間某日,自邱榆荃處取得「天下
- 二、證據:
- (一)被告邱榆荃、黃祥銨、蔡文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
- (二)核被告邱榆荃、黃祥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
- (三)被告邱榆荃、黃祥銨所犯上開3罪間,各係基於一個賭博
- (四)被告邱榆荃、黃祥銨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 (五)被告黃祥銨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
- (六)爰審酌被告邱榆荃、黃祥銨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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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榆荃
黃祥銨
蔡文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701號、第5702號、第5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榆荃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祥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文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邱榆荃、黃祥銨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3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止,以「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並提供渠等之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業運動賽事結果作為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待賽事結果確定後,賭客如猜對勝出隊伍,邱榆荃、黃祥銨即按網站公告之賠率計算彩金賠付予賭客,如未猜中,賭客之賭資悉歸邱榆荃、黃祥銨所有。
邱榆荃、黃祥銨於同一期間並經營香港六合彩簽賭,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以電話或填寫簽單之方式簽選號碼,該賭博方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作為中獎依據與賭客對賭,分為「二星」、「三星」,每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如簽選號碼與開出號碼相同者,簽注「二星」、「三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 元、57,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邱榆荃、黃祥銨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
(二)蔡文林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自邱榆荃處取得「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旋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單一集合犯罪意思,自103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止,在不特定處所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下注,其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職業運動賽事結果作為標的,蔡文林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比賽球隊下注,待賽事結果確定後,蔡文林如猜對勝出隊伍,邱榆荃、黃祥銨即按網站公告之賠率計算彩金賠付予蔡文林,如未猜中,蔡文林之賭資悉歸邱榆荃、黃祥銨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邱榆荃、黃祥銨、蔡文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次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並非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邱榆荃、黃祥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蔡文林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邱榆荃、黃祥銨於103 年7 、8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止,以「天下運動網」簽賭網站招攬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並提供渠等之帳號、密碼,供賭客登入上開網站進行賭博,並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邱榆荃、黃祥銨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另被告蔡文林取得上開簽賭網站之帳號、密碼後,自103 年7 、8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某日止,反覆、延續登入上開簽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亦應認僅成立一罪。
(三)被告邱榆荃、黃祥銨所犯上開3 罪間,各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邱榆荃、黃祥銨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祥銨前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0 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邱榆荃、黃祥銨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所經營之簽賭站規模不大,且乏事證證明其等因經營本件簽賭站獲有鉅額利益,而被告蔡文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亦有害社會秩序,另兼衡被告邱榆荃、黃祥銨、蔡文林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被告邱榆荃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
被告黃祥銨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蔡文林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高職畢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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