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8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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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尊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尊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拾壹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蘇國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孫如芬、溫新營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及應補充「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拾得物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是核被告鄭尊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竹簡字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及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1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白字第8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0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4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25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1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測試組進行初步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扣案粉末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證人蘇國献拾獲毒品案檢驗反應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9頁),均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鄭尊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尊仁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另於103年間,因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之某時取得海洛因1包(毛重1.13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1.04公克)1包後,即置於其皮夾內而持有之。
嗣於103年12月23日上午,鄭尊仁因另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開庭應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及本署員工孫如芬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該法院第3法庭前休息區發現椅子上遭人遺失之黑色皮夾1個而拾至該法院刑事報到處予庭務員溫新營,再由溫新營轉交該法院政風室科員蘇國献,蘇國献因發現皮夾內有疑似毒品之物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揭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於被告鄭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如芬、溫新營、蘇國献等人於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張,足見被告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芳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 國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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