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劉玉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2
-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 二、經查,被告劉玉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童裝2件放入隨身
- (一)上開小男童長袖童裝2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取走乙情,
-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將上開童裝隨
- (三)綜上,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法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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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玉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劉玉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19日12時31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街000 號之思夢樂湳雅街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陳瑞珠所管領、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小男童長袖童裝2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聲請書誤載為390 元),得手後放入隨身側背包內,欲離開該店。
嗣因該店之商品防盜感應系統發出聲音警示,為陳瑞珠發現出聲欲攔下劉玉訓,劉玉訓旋快步躲入該店旁之廁所,陳瑞珠則在廁所外等待劉玉訓出來後報警處理查獲。
(二)案經陳瑞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劉玉訓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童裝2 件放入隨身側背包內離開店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因其所帶小男童急於至廁所便溺,故忘了結帳云云,然查:
(一)上開小男童長袖童裝2 件於上述時、地遭被告取走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珠於警詢證稱:因我們思夢樂湳雅街店門口有商品防盜感應系統,當時,被告欲離開我們店內時,經過商品防盜感應系統,感應器立即作響,當時被告只有背了一個黑色側背包。
接者被告就又轉進了旁邊的廁所,我立即追上前並在廁所外面等了十分鐘。
等被告出來後,其手就掛著上述的小男童長袖童裝2 件。
我就請被告到店內來,被告向我表示,請我原諒,被告願意賠償我1000元,我未理會並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11409號卷第7頁背面)。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要走出店門口警報器響時,我追出去,被告很匆忙的衝進廁所裡,我們2 人在廁所門口等被告7、8分鐘,被告當場有向我承認偷東西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42至43頁),復有被告背著黑色側背包帶著一名男童走出店內感應門及被告為告訴人查獲後,左手拿著所竊童裝走進店內之該店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3頁),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所竊童裝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6至18、20至21頁),上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客觀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屬於他人所有物品之行為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情置辯,並於警詢、偵查時供稱將上開童裝隨手放入側背包內,沒有全部塞進去,也未將拉鍊拉上,因身旁男童內急,急著上廁所,所以帶男童走過了門口商品防盜感應系統並往門口旁的女廁所進去,當時有聽到警鈴大響,但還是進了女廁所並在裡面待了3 分鐘左右。
後來被告出廁所後就看到該店員工在門口等,就立即走回店內請店家結帳並請店家原諒,其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見同上卷第9至10、29、37至38頁),然就卷附告訴人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同上卷第33頁上方照片),被告左手牽小男童,背包向右斜側背,該背包之拉鍊已然拉起平整,若被告如無竊盜故意,何須將背包拉鍊拉起閉合,以避免店員察覺;
又被告若無竊盜故意,在走入感應門時,警鈴大響時,為何不停下先向店員解釋,並將誤放在背包之童裝交給店員,再帶男童如廁,且被告年近60歲且高中畢業,並非無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此情豈有不知之理,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重大違悖之處,且被告遭查獲之後,欲以1000元賠償店家以求息事寧人,若非被告心虛,何須為此賠償之舉,是以被告將2件童裝塞入背包內,並將拉鍊拉起之作為,難謂非為避免店員察覺之舉,是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難以採信。
(三)綜上,顯見被告客觀上確有竊盜之事實,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均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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