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9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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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浚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79、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浚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浚溢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4日予以釋放,並於101年12月22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971、10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先後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曾於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均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自制力薄弱,乃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均未受有刺激;

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最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參以其未婚,家境勉強,高職畢業,現年30歲,堪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惟2次犯罪後均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79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
被 告 吳浚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吳浚溢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同年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涉有下列犯行:
㈠於103年12月9日晚間9時許,在綽號「阿薰」友人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不詳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03年12月10日凌晨2時35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03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附近不詳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03年12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浚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2 月24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吳浚溢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
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尿同意
書。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4 年1 月2日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
二、核被告吳浚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 次。
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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