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497,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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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治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治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西濱路與天府路口之「代天府」寺廟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彭治華同意搜索後,在其外套口袋內查獲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遂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本此意旨,於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經查,被告彭治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13號、第13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職議字第174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2 月5 日起至105 年8月4 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等件在卷足憑;

詎被告竟於前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治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25頁至第27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見毒偵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34頁)。

㈢刑案現場照片5 張(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㈣警員郭欣衡製作之偵查報告1 紙(見毒偵卷第5 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檢體編號:A-066 號,見毒偵卷第16頁、第32頁)。

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2 月2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 紙(原始編號:A-066 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毒偵卷第33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

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㈢至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袋毛重0.38公克),雖據被告供稱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未送鑑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佐證上開白色晶體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爰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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