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0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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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宏樟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②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12月7 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546 號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③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0日23時許,在其綽號「阿雲」友人位在新竹縣竹東鎮長春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邱宏樟因另案遭警執行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104 年4 月21日7 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宏樟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88年2 月5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後始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5 頁至第12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4 年6 月28日竹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見毒偵卷第1 頁至其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C-124 ,嫌犯姓名:邱宏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5 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124 ,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

㈣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103 年11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8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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