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0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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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至第6 行所載「87年偵字第647 號」,更正為「88年度偵字第647 號」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且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95年第7 次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刑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認屬「再犯」之範疇,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楊智傑前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2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3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 月2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9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3 月1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竹簡字第6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則被告有於88年2 月3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等情,已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姓名:楊智傑;

檢體編號:D-092 )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92 ;

報告編號:3B240304)各乙紙附卷可考(見毒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 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存卷為憑(見毒聲字卷第7 頁至第8 頁),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在卷可考(見毒聲字卷第9 頁),故經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8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於99年3 月19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竹簡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惡習,反再度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惟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楊智傑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楊智傑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9年3 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9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2月2日,以87年偵字第6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0年8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楊智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8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 年11月20日上午7時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住處將其拘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D-092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240304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 凱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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