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2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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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德榮前曾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2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8號裁定強制戒治,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89年度竹北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強制戒治部分,因執行屆滿3 月且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7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6 月22日出所,保護管束期間並已於90年11月6 日屆滿而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⑶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⑷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⑸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⑹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該罪與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之搶奪罪有期徒刑8 月、竊盜罪5 月、偽造文書罪6 月(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於101 年5 月31日假釋出監,101 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

⑺於101 年間因2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⑻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揭⑺之2 竊盜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1 月7 日執行完畢。

㈡、詎陳德榮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42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竹縣寶山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5 月13日凌晨0 時25分許因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德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17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 年5 月2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Z00000000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陳德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且迭經吸毒判刑,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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