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2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佩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佩璇與蘇温永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臺鐵新竹站至新豐站間之行進區間車列車上,因故發生口角,吳佩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號之臺鐵新豐站內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月台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蘇温永,足以貶損蘇温永之社會評價。

嗣經蘇温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不是罵告訴人蘇温永,伊已經轉身,也沒有講的很大聲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侮辱告訴人蘇温永乙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蘇温永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97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 至7 頁、第31頁)外,且有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6頁、外放證物),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現場錄影影片時間2 分21秒時,顯示係站在月台上,透過開啟之列車門對仍在列車上之告訴人蘇温永說:「神經病」,同時右手比出小指往下指之手勢,說完後即轉向左側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被告上開所辯堪難採信。

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無庸指摘具體事實,而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而言。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蘇温永所稱「神經病」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倘係對人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此等言詞依社會一般具有健全通念之人所為之認知,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有貶損評價與傷及人性尊嚴,屬輕蔑使人難堪之詞,為侮辱之言語殆無疑義。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蘇温永素昧平生,僅因於區間車上偶然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自制,竟口出惡言貶抑告訴人蘇温永之人格尊嚴,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蘇温永達成和解,暨考量告訴人蘇温永所受難堪與不快之程度,及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