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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兆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兆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古兆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7 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放入其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於未結帳之情況下乃徒步走出店外。
嗣經店長吳昱賢、員工陳國棟發現遭竊,衝出店外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古兆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即店長吳昱賢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即員工陳國棟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95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385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850 元,並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未造成進一步傷害,兼衡被告經濟狀況小康,本次竊盜之目的係自用,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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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黑色內衣 │1 件│ 39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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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綠色內衣 │1 件│ 219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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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儂儂褲襪 │4 雙│ 79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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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蒂巴蕾絲襪│4 雙│ 4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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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1,8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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