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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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巷00號住處內」,第6行「,施用第二級毒品...」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證據增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

且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文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下列條件:(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於102年11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1月26日至104年5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9頁反面),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曾文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惡性較輕,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自我施用毒品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39號
被 告 曾文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仁愛里2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曾文忠前曾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4日至104年2月25日。
曾文忠又於103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3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經本署觀護人室將其尿液送鑑驗後查獲。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曾文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12/05、報告編號3B24033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總覽、本署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緩起訴處分被告採尿具結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榮 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 兆 圻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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