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李珊菁於民國103年6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橋河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李珊菁於偵訊時之陳述。
- (二)被害人林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 (三)證人黃冠儒及倪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
- (二)查被告李珊菁所侵占之上開相機1臺及鏡頭1個,均係被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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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珊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珊菁於民國103 年6 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頭前溪橋河濱公園旁,拾獲林保文所有而於103 年2 月20日12時15分許,原放置在停放新竹縣竹東鎮沿河街底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5766號自小客車內後座,卻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又隨意丟棄是以遺失之Canon 牌EOS 1D4 相機1 臺及Canon 牌EF200-400 F4鏡頭1 個等物,竟未送交警察或自治機關依法招領,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相機1 臺及鏡頭1 個均予以侵占入己,並交由不知情之倪文龍於103 年7 月30日販賣予不知情之黃冠儒。
嗣黃冠儒因上開相機及鏡頭等物之瑕疵問題,要求倪文龍將該物品送台灣佳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廠維修,經該公司原廠發現為贓物,乃於103 年9 月間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珊菁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林保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黃冠儒及倪文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員警偵查報告1 份、證人黃冠儒與證人倪文龍103 年7 月30日買賣契約1 份、Canon 產品保固卡影本2 張、維修服務工作單2 張及遭竊現場照片5 幀。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法務部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研究意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309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李珊菁所侵占之上開相機1 臺及鏡頭1 個,均係被害人林保文所有而於前揭時地遭不詳人士竊取得手後又隨意丟棄是以遺失,自屬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其侵占所得利益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侵占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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