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4,201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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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沐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5月27日至104年11月26日。

何沐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3年6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南外街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同年6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查獲,復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沐軒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8頁)。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3年7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何沐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指定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包含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以完成戒癮治療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依上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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