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4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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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羽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羽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羽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7 月13日14時57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之購物天堂服飾行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涂崇銘所管領之牛仔褲2 條及上衣1 件(價值約新臺幣1330元)得手。

嗣涂崇銘發現上開衣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王羽涵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涂崇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扣案物照片4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幀。

三、核被告王羽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暨其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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