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54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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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鈺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鈺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鈺峻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0日予以釋放,並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及科刑之審酌: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曾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顯然係因沾染施用毒品惡習,自制力薄弱,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時未受有刺激;

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應尚屬平和、犯罪情節應尚屬輕微,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最主要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

參以其未婚,家境小康,現有工作,國中畢業,現年26歲,堪認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具有一般之是非判斷能力,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以上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1號
被 告 黃鈺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0巷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其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鈺峻於警詢時固承認親自採集並封瓶尿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
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3年5月中旬云云。
(二)、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4年1月14日出具(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所採尿液之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鈺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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