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617,2016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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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成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易成(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宋夢修急需用錢之際,於民國103 年6 月6 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快樂連線網咖前,借款予宋孟修新臺幣(下同)2 萬元,約定計息方式為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日息300 元),年利率高達547.5 %(計算式:日息30 0元一年365 日÷本金20,000元),且預扣第1 期利息3 千元,故實際僅交付1萬7,000元,又要求宋夢修簽發面額8 萬元之本票1 紙,及提供宋孟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均未扣案)為擔保,宋孟修並於103 年6 月15日繳交利息3,000 元予蔡易成,蔡易成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6,000 元,嗣宋孟修因無力繼續償還借款而報警查獲蔡易成前揭犯行。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蔡易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4266號偵卷第4 至6 頁、第40至44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宋孟修於警詢中之證述(4266號偵卷第7 至10頁、第35至36頁)。

㈢被告蔡易成向證人宋孟修催討上揭借款之簡訊翻拍照片4 張、本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35 號刑事簡易判決(4266號偵卷第12至13頁、第50頁)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蔡易成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4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之構成要件規定僅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法定刑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犯罪構成要件已更改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且其法定刑變更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同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案被告所涉上揭重利犯行,係乘他人急迫而貸與金錢,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不論適用舊法或新法均構成重利罪。

惟於法定刑部分,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被告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予以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被告乘告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予款項從中牟取重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之要件,是倘為單一之貸與行為,其後續雖有多次收取重利之行為,僅屬於同一重利犯行狀態之繼續,應論以一重利犯行,是被告先於103 年6 月6 日貸與被害人金錢後,再於103 年6 月15日向被告收取重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重利犯行。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設定苛刻利息條件,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惟考量其犯後坦誠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4266號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沒收: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

增訂第38條之1 ;

並自105年7 月1 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6,000 元,並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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