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64,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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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0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發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朱有發明知坐落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八分寮小段97、97-1、97-2、99、124 等地號土地(為朱有發與朱有玄合資購買,土地登記所有人分別為朱有玄、朱國華,其二人均同意朱有發使用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農牧、林業及水利用地,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竟自民國101 年間起,擅自將上開土地加以整地,並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堆置於其中97、97-2、99、124 等地號土地上,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嗣經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地政處、政風處等相關人員於103 年2 月11日至上開土地會勘,發現上揭違法事實,並於同年3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對朱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限期於同年6月15日前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詎其屆期竟未予改正,經新竹縣政府前揭單位相關人員於同年7月8 日再度到場會勘,朱有發雖於上開土地上覆蓋黑色塑膠布,並種植部分植生,然並未將其回填、堆置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完全清除,而未依限恢復土地作原編定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朱有發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上開土地登記所有人朱國華、朱有玄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竹縣寶山鄉雞油凸段八分寮小段97、97-1、97-2、99、124 等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四)103 年2 月11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

(五)103 年2 月11日會勘錄影翻拍畫面12張。

(六)新竹縣政府103 年3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 份。

(七)103 年7 月8 日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表。

(八)新竹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

(九)103 年7 月8 日會勘照片10張。

(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11月4 日履勘現場筆錄。

(十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3 年11月5 日東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朱有發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論處。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1月4 日現場履勘結果發現,大部分土地均以重新覆土並已栽種植生,雖坡底仍有部分殘留磚石,然尚未達明顯致水土流失之虞之情形,是對環境之破壞程度稍有減緩,另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無刑事犯罪前科,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東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警詢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卷第3 至3 頁背面、本院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惟其於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於103 年9 月12日向移送偵查機關後,迄今遲未使土地之使用合法化,本院依此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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