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66,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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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錢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錢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詹錢漢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2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詹錢漢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許,在友人徐賢芳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村○○路00巷00號3 樓之1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徐賢芳所有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2 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詹錢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257號)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170220)。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詹錢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開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仍不思戒除毒癮,旋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工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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