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鄒陳素蓮前於民國102年間,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證據:
- (一)被告鄒陳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
-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丙花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卷第8至9
- (三)復有警員林啟賓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
- 三、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以勞力賺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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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陳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陳素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鄒陳素蓮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3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5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29 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止之間,徒步行經李丙花所設於新竹市○○街00號前之攤位,趁李丙花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李丙花所有擺放於攤位上之零錢盒1 個(內有現金50元硬幣共24枚、5 元硬幣共72枚、10元硬幣共76枚及1 元硬幣共158 枚,合計新臺幣(下同)2,478元,已全數由李丙花領回)得手後,逃往新竹市西安街5巷內,將零錢盒內現金全數倒至其衣服內包裹後欲離去。
嗣經隔壁攤商陳宗燊當場發現,攔下鄒陳素蓮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鄒陳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偵字第13253號卷第5至7頁、第44至45頁)。
(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丙花於警詢之指述(見同上卷第8至9頁)及證人陳宗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卷第10頁),大致相符。
(三)復有警員林啟賓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23至24、26至28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次又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失業一時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兼衡竊盜所得財物均為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已降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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