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72,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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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金城於民國103 年10月18日下午9 時47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巨城百貨公司地下2 樓機車停車場,因其友人即少年蔡O諺(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涉收受贓物犯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調字第831 號調查中)無安全帽可使用,竟罔顧蔡O諺之勸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彭歆雅所有之放置在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腳踏墊之黑色安全帽1 頂(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 元,已發還。

聲請書誤載為1,500 元,應予更正),其後,復將上開黑色安全帽交付蔡O諺使用,並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O諺離去。

嗣經彭歆雅發現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復由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金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蔡O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彭歆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偵查佐楊鵬程103 年11月20日之偵查報告。

(七)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2 張。

(九)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十)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為避免警察攔檢,竟貪圖一時之便而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行徑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所竊之財物價值約1,200 元,且業已返還告訴人彭歆雅,告訴人彭歆雅之損害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與蔡O諺當庭共同交付告訴人彭歆雅1,200 元以作賠償,並取得告訴人之宥諒(見偵卷第39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被告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在雙方和解、賠償後,告訴人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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