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78,2015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震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張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守法自制,以己力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足顯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長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87號
被 告 張震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震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好市多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THE NORTH FACE外套1 件,得手後放置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欲離去時,為商場服務人員甘國昇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甘國昇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馨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