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
- (一)宋嘉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
-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
- 二、程序事項: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 (二)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 三、證據:
- (一)被告宋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 (二)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
-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 四、論罪及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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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嘉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宋嘉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上午6、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2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定期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則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6 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3 年6 月24日起至104 年12月23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治療),且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逕行起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證據:
(一)被告宋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
(二)被告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5分許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尿,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被告所簽立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該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採尿報到編號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30304號)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 至5頁)。
(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自制力薄弱,無拒用毒品之決心,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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