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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澤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宗澤與劉庭吟於民國103 年6 月間,係同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B1之男女朋友。
吳宗澤於103 年6 月9 日10時許,對於劉庭吟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竟趁其疏於注意之際,在上址擅自取用劉庭吟置於皮包內之該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10時5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茄苳加油站,佯裝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該加油站員工邱國瑄交付之簽帳單簽名欄上簽署自己姓名「吳宗澤」,復將該簽帳單交予邱國瑄,致邱國瑄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疏於核對該簽帳單上之簽名,未查覺吳宗澤係冒用他人信用卡消費,因而陷於錯誤允以結帳消費,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汽油,吳宗澤隨即於翌日(即10日)16時前某時,將上開信用卡復歸原位。
惟劉庭吟於103 年6 月9 日下午某時即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而以電話聯繫花旗銀行客服人員辦理掛失之際,知曉上開信用卡於上開時、地有消費紀錄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宗澤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7597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103 年度偵緝字第529 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背面)。
㈡證人劉庭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27頁至第28頁)。
㈢證人邱國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
㈣103年6月9 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牌照號碼ABN-5361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
㈤被告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1 份、證人劉庭吟所有之上開信用卡正反面相片2 張、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4日103 政查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萬事達透明金卡卡片樣張影本各1 份(偵卷第23頁至背面、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㈥茄苳加油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62頁,即置偵卷新竹地檢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將罰金數額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罪名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
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合於同法第215條規定成立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私文書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上開加油站,佯裝其為上開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而在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固應解為詐術施用之方式,惟其並未偽簽他人之姓名,縱其非真正持卡人,是不生偽造私文書之問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信用卡使用消費,惟貪圖小利,而恣意持他人信用卡簽帳消費詐取財物,其所為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並已危害信用卡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非鉅,暨被告自承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上開被告在茄苳加油站刷卡簽名之簽帳單1 紙,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予店家,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其上署押既係被告本人之姓名,亦非偽造,已如前述,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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