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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張慶堂前前於民國103年1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3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
又於103年8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89號判決處拘役10日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犯罪證據欄(三)補充「職務報告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慶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2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遭竊財物價值約109 元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184號
被 告 張慶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慶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晚間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B1之「米哥烘培坊」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米哥烘培坊」擺放於開放架上之冰沙麻糬1盒,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經「米哥烘培坊」師傅張偉倫發覺尾隨並報警,為警當場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張慶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5 張
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少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馨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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