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90,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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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綱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綱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更正為「…。范綱君又於103年8 月6 日下午1 時至1 時50分間某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范綱君僅坦承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為警採尿之30天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科技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選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復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及詮昕科技公司於103 年8月25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至12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 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前揭詮昕科技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正背面)。

是依上開說明,並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確有於103年8月6 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范綱君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5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9年8 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4年5 月至9 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是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則被告已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二)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 年1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綱君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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