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91,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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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子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子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查被告姜子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10月28日執行觀察勒戒,於10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為由於101年1月1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逕予依法追訴,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3、4年前施用安非他命跟搖頭丸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編號:A10311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311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49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確有親採封緘尿液並同意送驗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6頁)。

(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等情,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以下仍稱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述甚明,並有該函影本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再依據NIDA Research Monograph 73記載,服用單一劑量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尿液,可檢測到原形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可達23小時;

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3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又經實際測試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

而本件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所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46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達1632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

則被告經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亦即被告於103年9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難認可採。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姜子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思戒除毒癮,於5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惡性較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自我施用毒品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
被 告 姜子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姜子強於民國99年間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9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姜子強又於103年9月24日1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同年9月24日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姜子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
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高 上 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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