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93,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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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文得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文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先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黃鳳茶住處前,竊取黃鳳茶放置在門前之白色木板1塊(30公分×25公分)得手;

繼之,又接續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許,再折返上開相同地點,竊取駱韻婷所有而為黃鳳茶管領放置在門前報廢機車坐墊上之私人信件2封、保險廣告1本、東森購物雜誌1本得手。

二、本件證據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82號
被 告 盧文得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文得(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3 年7 月15日上午7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00 號黃鳳茶、駱韻婷住處前,竊取黃鳳茶放置在門前之白色木板1 塊(30公分×25公分);
續於同日上午7 時43分許,在相同地點,竊取駱韻婷放置在門前報廢機車坐墊上之私人信件2 封、保險廣告1 本、東森購物雜誌1 本。
嗣經黃鳳茶、駱韻婷發覺物品遭竊,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二、案經駱韻婷告訴及黃鳳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文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鳳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駱韻婷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103 年7 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 張、103 年7 月15日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雖有複數竊取告訴人黃鳳茶、駱韻婷物品之舉動,但此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中 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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