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4,竹簡,95,2015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憶忠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2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憶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長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黑色長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應更正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 」、第2 行應更正為「... 黑色長型手電筒1 支敲打隋其樺所使用、... 」、(二)第1 行應更正為「於103 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 」、第4 行「、烤漆」應予刪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1 紙(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44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41頁)、扣押物黑色長型手電筒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22 頁 )、被害人隋其樺指認照片〈曾憶忠〉1 張(見偵查卷第25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憶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2 次,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因不滿前雇主,前後持黑色長型手電筒、木製球棒損壞被害人隋其樺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隋其樺,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可非難,然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103 年10月13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所有供其於103 年10月14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木製球棒,並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嗣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是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844號
被 告 曾憶忠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里0鄰○○○路0
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憶忠因故與前雇主隋其樺有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至新竹市中華路4段434巷底,以所有黑色長型手電筒1支敲打隋其樺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後擋風玻璃,致使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隋其樺。
(二)於10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3分許,至相同地點,以木製球棒1支敲砸同一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葉玻璃、車頂鈑金,致使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葉玻璃不堪使用,並減損前檔風玻隔熱紙、密封膠及車頂鈑金、烤漆保護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隋其樺。
嗣經隋其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電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隋其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憶忠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隋其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嘉鵬汽車保修廠車輛估價單及查獲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1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黑色長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