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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仁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法院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仁傑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104 年度易緝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結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就所犯前揭罪名,被告與共同被告賴敬元、吳恆賓、吳荃茗及少年徐○祥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被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結盛發生糾紛,本可小事化無,卻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而糾眾向告訴人林結盛要索財物,告訴人林結盛因此心生畏懼,請女友駱○萱取款交付,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被告與告訴人林結盛和解,被告向告訴人林結盛表示「對不起」,真心悔過,告訴人林結盛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希望被告可以照顧好自己的家人,不需被告賠償」等語,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被告尚能誠實面對一己所為,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2 號竹簡緝卷第3 頁),及被告以「臨時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6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並無前科,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經斟酌告訴人林結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意見,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被 告 張仁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里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敬元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街000巷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傑與林結盛因細故產生糾紛,張仁傑竟率同賴敬元、吳恆賓、吳荃茗、與少年徐○祥(民國87年8月間出生,年籍詳卷)等人於103年4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中山路天公壇前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共同向林結盛恫稱若不交付金錢表示誠意,即要對林結盛不利等語,致林結盛心生畏懼,請在場女友駱○萱(86年6月間出生,年籍詳卷)立即至新竹市○○路000號之林結盛母親吳美蘭工作地點拿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駱○萱即由少年徐○祥駕駛機車搭載,前往取款將款項交予張仁傑等人,張仁傑等人將此筆款項朋分花用。
(吳恆賓、吳荃茗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茄茂、鍾文宏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張仁傑、吳恆賓、賴敬元、吳荃茗、吳茄茂、鍾文宏等人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徐○祥所涉部分由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
二、案經林結盛訴由暨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仁傑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
│ │供述 │人林結盛交付6000元款項。│
│ │ │(辯稱告訴人林結盛自願交│
│ │ │付) │
├──┼───────────┼────────────┤
│ 2 │被告賴敬元警詢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
│ │ │人交付6000元款項。 │
├──┼───────────┼────────────┤
│ 3 │同案被告吳荃茗警詢、偵│坦承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
│ │查中供述 │ │
├──┼───────────┼────────────┤
│ 4 │同案被告吳恆賓警詢、偵│坦承對告訴人恐嚇取財。 │
│ │查中供述 │ │
│ │ │ │
├──┼───────────┼────────────┤
│ 5 │同案少年徐○祥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女友駱○萱向│
│ │ │吳美蘭拿取6000元之事實。│
├──┼───────────┼────────────┤
│ 6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證述 │ │
├──┼───────────┼────────────┤
│ 7 │證人駱○萱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8 │證人即被告在場友人張裕│全部犯罪事實。 │
│ │文警詢證述 │ │
├──┼───────────┼────────────┤
│ 9 │證人張美蘭警詢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 │
├──┼───────────┼────────────┤
│ 10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徐○祥騎機車搭載│
│ │ │駱○萱前往吳美蘭處取款之│
│ │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張仁傑、賴敬元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另被告賴敬元係成年人,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韻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榆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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